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0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96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訴字第1596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後於100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065號、96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上開二罪,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96號、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共3 罪、10月、5 月,上開各罪,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與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楊宗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宗憲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 月 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5 年內之91年間,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原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於102 年8 月12日中午某時許,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麥當勞」之廁所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
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0年2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
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2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
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竹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竊盜、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
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3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96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訴字第1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月確定,後於10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楊宗憲仍未
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8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麥
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02年8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及警局之尿液為
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相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3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