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二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如有共同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其不只單辦理一張匯通銀行之信用卡而已,且其如知悉信用卡方式,其不須連續使用刷卡而憑密碼即可向匯通銀行支付預借現金二分之一之款項,可見其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騙之犯意云云。
三、按被告上訴理由中雖僅述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部分,惟被告並未聲明是就原審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四、查王煌達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缺錢(詳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按被告當時既欠缺錢,可見其並無清償簽帳欠款之能力,而其竟於短短二日內刷卡七次簽帳款項高達新台幣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準此足徵被告顯無清償簽帳款之意思。顯見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