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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第4257號、第4381號、第4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參點玖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再經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案件報結,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二)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五)、(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與溪北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 年4 月2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 年4 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3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6 年5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驗餘淨重3.91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4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4日及同年5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H0000000、D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634號)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先後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總驗餘淨重3.915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分別為被告所有、與案外人林月秀所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4 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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