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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世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世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同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語更正為「同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石世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陳秀玉(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依序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私利,所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7 萬元,雖非小額,但究非鉅款,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且具狀撤回告訴(參見偵查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2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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