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惠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傾向」後應補充「於民國97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胡惠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99年度
審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4月確定,
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惠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10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032846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雖為陰性,但仍有228ng/ml之濃度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