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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惠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傾向」後應補充「於民國97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胡惠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99年度
    審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4月確定,
    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惠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10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032846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雖為陰性,但仍有228ng/ml之濃度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5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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