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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惠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胡惠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胡惠珊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8 月9 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惠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胡惠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3 次將因收取、已存置收銀機內而基此業務之執行所持有之現金據為己有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任「溫州大餛飩」員工之同一機會,復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內在同場域賡續、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祇2,030 元,相對於告訴人係屬開店且僱工為之任事之營商者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事後被告更已賠付5,000 元,逾額償還該筆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可參,顯存積極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再其且始終供認犯行無隱,未嘗稍有匿飾,尤存悛悔之殷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及深切悔意等各狀與縱科處業務侵占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即仍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相較,猶嫌過重,徒生情輕法重致現刑罰苛虐之憾,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於此尚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惟侵占之總額僅為2,030 元,如是箋箋之數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但僅止於輕微,皆如前述,復業已逾全數賠償告訴人,顯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另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倘若被告屆時有按照承諾賠你5,000 元,有關被告刑度是否同意法院給他從輕發落,給她改過自新的機會? )同意」,一開始就同意等語,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溫州大餛飩」之員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先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款額2,030 元,當屬犯罪所得且歸其所有,惟被告業已逾全數賠償告訴人,迭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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