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惠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惠珊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境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惠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