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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惠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傾向」記載之後應補充「於民國97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編號為「I0000000」、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50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
    被      告  胡惠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
    偵字第423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99年
    度審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4月確定
    ,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林口區某處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員警於新
    北市○○區○○00○○○○○道○○○○○○○○○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其與該車駕駛何岳庭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胡惠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50公
    克)、氟硝西泮2粒(淨重0.4010,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移送機關裁處),及何岳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037
    號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
    告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I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5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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