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惠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部分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佐(見本院卷),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受觀察、勒戒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衡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毒偵卷3頁),犯罪後之態度及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胡惠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4
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7年2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案件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
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中⑴、⑶罪刑經定應執
行刑為4 月,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
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
2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
通知採尿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惠珊之自白與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7272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其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