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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惠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部分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佐(見本院卷),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受觀察、勒戒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衡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毒偵卷3頁),犯罪後之態度及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胡惠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4
                            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7年2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案件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
    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中⑴、⑶罪刑經定應執
    行刑為4 月,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
    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
    2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
    通知採尿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惠珊之自白與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7272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其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9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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