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8 月31日」、備註「本件由最高法院臺非字56號判拘役30日」應補充為「本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嗣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56號改判處拘役30日」;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