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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瑞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暨量刑部分均撤銷。

陳瑞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查。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被告即受刑人陳瑞雄,前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一○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另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一年五月四日確定,又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此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有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一○一年七月四日竊盜之事實,依上開法文說明,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被告上開竊盜案件,已於一○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就該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而先行執行,但於該數罪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前,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陳瑞雄於民國一○○年四月九日所犯竊盜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一年二月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又分別於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均因竊盜罪,經該法院分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一○一年度簡字第四八二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後案),由檢察官聲請該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定,就前案與另犯後案二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有相關裁判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一○一年七月四日再犯本件竊盜罪時,其前案竊盜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四五號判決誤認前案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並對該罪依累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暨量刑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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