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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啟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啟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元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賭博                  │賭博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        │                      │                      │
├────┼───────────┼───────────┤
│犯罪日期│101 年03月初某日起至10│101 年05月初起至101 年│
│        │1 年04月11日          │07月22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101 年度速偵字第4436號│
│        │院檢察署」,下同)101 │                      │
│        │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773 號│
│實├──┼───────────┼───────────┤
│審│判決│101 年12月17日        │102 年02月2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773號  │
│決├──┼───────────┼───────────┤
│  │確定│101 年12月17日        │102 年02月21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603 號(│102 年度執字第2715號  │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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