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啟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啟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元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賭博 │賭博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 │ │ │ ├────┼───────────┼───────────┤ │犯罪日期│101 年03月初某日起至10│101 年05月初起至101 年│ │ │1 年04月11日 │07月22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101 年度速偵字第4436號│ │ │院檢察署」,下同)101 │ │ │ │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773 號│ │實├──┼───────────┼───────────┤ │審│判決│101 年12月17日 │102 年02月2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773號 │ │決├──┼───────────┼───────────┤ │ │確定│101 年12月17日 │102 年02月21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603 號(│102 年度執字第2715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