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姿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姿婷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廖姿婷因犯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