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鏈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鏈淙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鏈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⑴編號1 至3 號案件及⑵編號4 至5 號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陳鏈淙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鏈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9號、101 年度易字第109 號、101 年度簡字第2187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 年6 月4 日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載之罪刑(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9號、101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 至5 所載之罪刑(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87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載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