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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吳長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長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吳長霖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5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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