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嘉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尤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 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欄均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