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受刑人尤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及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7日 │101年6月11日 │101年12月7日 │ ├────────┼────────┼────────┼────────┤ │偵查 (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 │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6734號 │毒偵字第1225號 │毒偵字第28號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80 │101年度簡上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595│ │ │ │88號 │195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月21日 │102年3月12日 │102年3月5日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80 │101年度簡上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595│ │判 決│ │88號 │195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2年4月9日 │102年3月12日 │102年5月2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 │士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4640號 │執字第1668號 │執字第278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