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麗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麗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麗蓮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柯麗蓮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柯麗蓮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101年8月21日凌晨2時 │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 │ │ │ 犯 罪 日 期 │許至101年8月23日13時│許 │ │ │ │50分許間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86號 │字第5295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69 │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7日 │ 101年12月28日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101年度審訴字第1069 │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 │ │ │ │案 號│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01月21日 │ 102年06月1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