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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10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憶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刑護勞字第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憶如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銀字第10255號指揮書執行在案,其經指派至新北遊民服務處執行社會替代勞動役時,被指責未經許可闖入主任辦公室,並窺視辦公人員之電腦螢幕內容,且未服從機構執行人員之命令等情,而影響執行機構之管理,經該機構退案,其遭檢察官以新北適玉字101刑護勞912字第 16629號函予以告誡處分,然其不知服替代社會勞動役之人不能在辦公室內,又辦公人員既有重要文件在電腦內而擔心他人窺視,應當關閉電腦螢幕,此亦可省電,且有何證據證明其在窺視該電腦內之個人資料,基此即認定其所為觸犯規定,實屬莫須有,故請查明此事,並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告誡處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第9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聲明異議之內容,則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若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非屬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即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 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 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 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6項各有明定。又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則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移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0255號案件指揮執行乙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又異議人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即於101年9月18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5日訊問後,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086小時,履行期間係1年(自101年10月25日起算),復為使異議人明確知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乃於訊問同日,由異議人簽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嗣異議人於102年4月15日至新北地檢署接受社會勞動勤前教育,並於同日簽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其上記載異議人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 9時,至指定社會勞動機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報到,開始履行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刑護勞字第912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於102年4月26日至前開指定之社會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動,詎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異議人未至指定定點休息,而至該機構之主任休息區休息,並觀看社工正在執行案件之電腦,社工乃告知內有重要資料不得觀看,異議人旋與社工發生言語衝突,並表示電腦可以關掉或移走,社工請異議人至指定處所休息,異議人表示都是休息區,為何不能在此休息,該機構黃主任遂與異議人溝通訪談,異議人仍不願接受勸導而逕自離去該機構,該機構認異議人之舉動已影響社會勞動之執行與機構之管理,致無法繼續執行,因而於同日予以退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重要記事及電話記錄表、觀護輔導紀要、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等件可據,足認異議人確有不服從執行機構督導及執行機構人員命令,且態度不佳至明,其無視社會勞動制度冀使社會勞動人於勞務付出中自省而復歸社會之本意,猶執前詞置辯,非有正當理由,殊難採信。是以,異議人既已違反前開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而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基此事實,乃於102年5月3日以新北檢玉適101刑護勞912字第320773號函(聲請書誤載為第16629號)告誡異議人,促其立即改善,嗣如再有違誤,將參酌依法辦理撤銷等語,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尚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此外,卷內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綜上,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書面告誡異議人上情,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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