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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英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通危險罪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英豪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101 年3 月19日各以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101 年度簡字第1725號為判決,並分別於101 年3 月6 日、101 年4 月14日確定;至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則係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8號為判決,然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之審理後,認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受刑人針對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7 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5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