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英豪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刑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 號裁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10月則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3字第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27日凌晨0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63 號前,見郭姵君所有之車牌號碼MR 9-11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著郭姵君所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連帽黑色雨衣(左前胸有白色標籤、兩側手套有白色長條紋、背後有白色長橫條紋),騎乘該機車尋找作案目標,於100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19 巷口前,見賴芊彤酒後獨自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該巷口,認有機可乘遂將上開機車停於路旁,徒步尾隨在後,趁賴芊彤開鎖進入龍濱路219 巷4 號住處大門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賴芊彤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賴芊彤之身分證、重型機車及汽車駕照、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日幣2,000 元、人民幣300 元、澳幣20元、新臺幣1,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㈡竊得之皮夾內,發現賴芊彤書寫於點歌單背面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於100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3 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 號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力行分部,擅自將賴芊彤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插入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內,輸入賴芊彤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取得賴芊彤開立在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並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由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相同之不正方式提領賴芊彤之上述帳戶內存款400 元得手,事後為逃避警方循線查緝,乃於同日上午6 時許,將上開機車騎回該機車原所停放之附近新北市○○區○○街198 號1 樓前停放,郭姵君因未察覺其機車遭竊之情,致未及時報警處理,而仍續行騎用該機車。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98 號1 樓前,趁晚上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郭姵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前開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2日5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90巷36號前,見何思怡獨自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返家欲開鎖進入大門,趁何思怡不及防備,自後方徒手搶奪何思怡所有之肩背包(內有何思怡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 張、行動電話2 支、現金6,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不詳處所。嗣經何思怡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起出顏英豪所搶得之何思怡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提款卡2 張。
二、案經郭姵君、何思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搶奪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英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姵君、何思怡、被害人賴芊彤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如何遭竊取、搶奪上開財物及所有上開帳戶如何遭詐領上揭款項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6 日公務電話記錄單2 紙、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力行分部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北區農會電腦共同利用中心資料、被害人賴芊彤之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姵君所有之車牌號碼MR9-116 號重型機車失竊報案資料、贓證物照片5 張、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 次以所搶得之被害人賴芊彤所有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賴芊彤所有該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2 次搶奪罪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短時間內為多起財產犯罪,且以夜歸之單身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上恐懼,並衡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搶奪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竊盜罪及搶奪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4 月、4 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以被告持以行竊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查扣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6148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惟據承辦員警表示被告並未提出自備鑰匙以供查扣,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未記載有查扣鑰匙,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是該自備鑰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違禁物或屬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難認定是否仍現實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所犯本案各罪並均屬累犯,復於短短2 個月內再犯本案5 罪,並參酌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合計2 年8 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實難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