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43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30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邱千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請本院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千凱因妨害名譽案件,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下稱簡上案)受理,惟㈠該案受命法官連雅婷為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開庭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㈡聲請人於同日開庭時即以言詞聲請4位法官與檢察官迴避,此4 位法官及檢察官現為被告,爰此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 款、第18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請上開4 為法官及檢察官迴避,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 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 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11月7 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罰金新臺幣5 千元,聲請人不符提起上訴,於102 年2 月23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簡上案承審法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 款、第18條第1 款應自行迴避等語,惟其未舉出任何足資證明簡上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 款所指「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之情,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其僅空言泛稱簡上案承審法官符合該條款之要件,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㈢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1日始具狀聲請簡上案承審法官迴避,有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惟簡上案已於同年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7 日宣判,且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曾當庭聲請簡上案承審法官全體應行迴避,惟其仍對證人進行反詰問,之後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陳述及答辯、聲請調查證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承審法官應行迴避後,對於本案有所聲明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檢察官迴避,依法應向所屬檢察長核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檢察官迴避,與規定不符,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