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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437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3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437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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