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茲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復查:
㈠受刑人徐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本院(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加重竊│有期徒刑8 │101 年3 月│本院101 年度│101 年11│本院101 年度│102 年3 ││ │盜 │月 │26日 │易字第3169號│月21日 │易字第3169號│月8 日 │├─┼───┼─────┼─────┼──────┼────┼──────┼────┤│二│行使偽│有期徒刑3 │101 年3 月│本院101 年度│102 年2 │本院101 年度│102 年3 ││ │造私文│月,如易科│26日 │簡字第7364號│月22日 │簡字第7364號│月18日 ││ │書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1 年7 月│本院101 年度│102 年1 │最高法院102 │102 年9 ││ │一級毒│月 │30日為警採│訴字第2202號│月11日 │年度台非字第│月26日 ││ │品 │ │尿前回溯26│ │ │339 號 │ ││ │ │ │小時內之某│ │ │ │ ││ │ │ │時 │ │ │ │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1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級毒│月 │22日 │ │ │ │ ││ │品 │ │ │ │ │ │ │├─┼───┼─────┼─────┼──────┼────┼──────┼────┤│五│施用第│有期徒刑4 │編號三所示│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月 │時間後之同│ │ │ │ ││ │品 │ │日某時 │ │ │ │ │├─┼───┼─────┼─────┼──────┼────┼──────┼────┤│六│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1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月 │22日 │ │ │ │ ││ │品 │ │ │ │ │ │ │├─┼───┼─────┼─────┼──────┼────┼──────┼────┤│七│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1 年8 月│本院101 年度│101 年12│最高法院102 │102 年9 ││ │二級毒│月,如易科│23日 │易字第3592號│月28日 │年度台非字第│月18日 ││ │品 │罰金,以新│ │ │ │333 號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八│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1 年10月│本院102 年度│102 年4 │最高法院102 │102 年9 ││ │二級毒│月,如易科│1 日為警採│易字第767 號│月30日 │年度台非字第│月18日 ││ │品 │罰金,以新│尿前回溯76│ │ │335 號 │ ││ │ │台幣1 千元│小時內之某│ │ │ │ ││ │ │折算1 日 │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