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聖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聖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聖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聖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18日上│102 年5 月13日上│ │ │午7 時許 │午11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2289號 │偵字第4980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 │ 實 │ │3357號 │574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30日 │102 年9 月16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 │ 決 │ │3357號 │5747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6 月24日 │102 年10月11日 │ ├──┴────┼────────┼────────┤ │ 備 註 │業於102 年10月8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