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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瑞鈴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瑞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鍾瑞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9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3 罪之應執行刑。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小      計│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拘役59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149 日│
├────────┼──────────┼──────────┼──────────┼─────┤
│犯   罪  日   期│102 年4 月22日12時19│102 年5 月31日9 時16│102 年5 月24日13時27│          │
│                │分許                │分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4007號            │第15172 號          │第17864 號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竹簡字第469 │102 年度簡字第4745號│102 年度簡字第6155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7 月4 日      │102 年7 月29日      │102 年10月23日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竹簡字第469 │102 年度簡字第4745號│102 年度簡字第6155號│          │
│      │        │號                  │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8 月2 日      │102 年8 月25日      │102 年11月23日      │          │
├───┴────┼──────────┼──────────┼──────────┼─────┤
│宣告刑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
├────────┼──────────┴──────────┼──────────┼─────┤
│前經裁定定應執刑│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                    │拘役139 日│
│                │應執行刑為拘役89日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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