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恆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恆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恆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裁判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劉恆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