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101 年8 月16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2年12月5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