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奕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新法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曾奕雄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8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8 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另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本件未據查詢受刑人之意願,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或依修正後同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 、5 、8 及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數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無從遽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