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奕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新法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曾奕雄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8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8 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另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本件未據查詢受刑人之意願,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或依修正後同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 、5 、8 及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數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無從遽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