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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仲農謝梨敏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林忠翰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 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忠翰雖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具狀對於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9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僅主張警方偵訊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及同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作為依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