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躍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躍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零肆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叁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躍騰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與明志路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90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036公克)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20公克,驗餘淨重0.30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020公克,驗餘淨重0.6018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躍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5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020615號、I0000000號)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被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現場蒐證畫面照片2 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9040公克,驗餘淨重0.90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扣案可佐,且被告上開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 包、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2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屆中年,尚有謀生能力,家庭並有幼子及身體不便的母親需要照顧,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尋求正常家庭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90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03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犯本件犯行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卷第5 頁背面、第37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第8 頁背面、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