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昱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受理後,由陳昱宏撤回上訴,而於97年6 月19日確定,於98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8 月6 日確定;又於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1 月11日確定,上揭②、③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0 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6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意旨略載為於102 年3 月4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4 日晚間6 時1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前執行路檢勤務時,陳昱宏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陳昱宏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之針筒1 支,而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陳昱宏該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受理後,由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7年6 月19日確定,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8 月6 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1 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本件復於102 年3 月3 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3年3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546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針筒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由該中心以乙醇清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受理後,由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7年6 月19日確定,於98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8 月6 日確定;又於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1 月11日確定,上揭②、③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0 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施用器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是何人所有?欲作何用途?)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是我所有,我欲作注射毒品海洛因之用。」、「(你有無施用過毒品海洛因?你是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於何時、地?如何施用?)我有施用過毒品海洛因,我約於86年左右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最後1 次是約於102 年3 月2 日早上6 時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上公園廁所內(正確地址不詳),施打毒品海洛因。我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注射右手手臂血管」、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被警方移送?)我是遇到警察攔查,主動將海洛因注射針筒拿出。」等語,且員警攔查被告前,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行,僅於攔查被告、詢明人別後,得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9頁);據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坦承犯行,更明確向員警陳述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與地點,尚難僅因被告記憶能力有限,致未能確切回憶其施用時間、地點,即謂其非自首。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鑑驗結果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3頁),屬違禁物,且難以析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