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孫國綱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2 年5 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4日1 時3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5 月24日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孫國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緩刑期間內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