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啓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5 月14日102 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明文定之。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啓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上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業經被告之受僱人即台北加大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簽收,故於103 年6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3 年6 月5 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3 年6 月16日(星期一)。詎被告竟遲至103 年6 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