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詠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詠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黃詠詩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的紅色剪刀1 支,裝在塑膠袋內,推著手推車,沿途撿拾可供變賣的資源回收物品,而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149 巷時,見該巷內的私人停車場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停車場內,四處搜尋可供行竊的標的,俟見放置在靠近停車場編號117 號停車格的一間住宅門口旁的鐵梯,無人看管,明知該停車場為私人停車空間,不論是放置在停車場內或前開住宅門口的物品,為他人所有或持有,非徵得所有權人或管領人的同意或授權,不得拿取,竟仍擅自將該鐵梯搬至推車上,而竊取該鐵梯1 個得逞,得手後,準備推著推車離開。適遇謝O裕為拿取其擺放在停車場的機車零件而進入該私人停車場內,發現黃詠詩在其承租編號103 號停車格附近徘徊,懷疑黃詠詩進入停車場目的在於行竊,而出言質問黃詠詩,進而發現黃詠詩的推車上放著原來放置在前開住宅門口旁的鐵梯,因而確定黃詠詩為竊賊,而要求黃詠詩不得離開,同時並撥打電話聯絡家人報警,謝O裕因見黃詠詩有試圖將鐵梯踢下推車,以及拿取推車上塑膠袋的舉動,認為黃詠詩試圖湮滅證據與防護贓物,乃舉腳踏住鐵梯與推車,並與黃詠詩發生拉扯,黃詠詩為圖自保,乃從塑膠袋中取出紅色剪刀1 支,謝O裕因擔心黃詠詩持該剪刀攻擊自己,乃伸手搶奪黃詠詩手中的剪刀,黃詠詩見狀,為避免其手持的剪刀遭奪取而縮手,卻不慎劃破謝O裕左手背皮膚(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O裕則未因手背遭剪刀劃過而退縮,仍伸手將黃詠詩手中的剪刀奪下,然後在現場與黃詠詩理論,約3 至5 分鐘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並扣得黃詠詩所有的剪刀1 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謝O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詠詩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謝O裕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謝O裕曾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謝O裕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時間,推著手推車並攜帶裝有紅色剪刀的塑膠袋,進入設於新北市OO區OO路O段OO巷內的私人停車場內,將放置在靠近編號117 號停車格的一間住宅門口旁的鐵梯搬至推車上,遭路過民眾謝O裕阻攔,嗣後並與謝O裕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撿拾的鐵梯不是證人謝O裕的,因鐵梯看起來破舊又髒,並且擋路,是沒人要的,伊才將之搬至推車上,後來謝O裕誣賴伊行竊,並不讓伊離開,且出手毆打伊,伊為了自衛,始從塑膠袋取出剪刀,謝O裕為搶奪剪刀,而不小心自己被剪刀劃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以撿拾回收物品變賣維生,案發當日進入停車場內,也只是出於撿拾回收物品的目的,並無行竊的意圖,此觀謝恢裕所有放置在停車場內的機車零件,未曾遭被告擅自拿取,即可證明,而起訴所指的鐵梯,外觀破舊,本可能使被告誤認為他人不要的廢棄物,且從照片觀察,鐵梯並非放置在停車場內,無從證明為他人所有之物,至於謝O裕對於如何取得鐵梯所有權,前後說法不一,不能證明其對鐵梯有所有權的事實,故被告拿取鐵梯的行為,不構成竊盜罪。縱使鈞院認定被告的行為,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請考量被告的智識程度不高,竊取鐵梯的價值低微,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102 年1 月7 日,推著手推車,並攜帶裝有紅色剪刀的塑膠袋,沿途撿拾可供變賣的資源回收物品,而於同日15時許,行經OO市OO區OO路O段OO巷時,見該巷內的私人停車場大門未關,而進入該停車場內,搜尋可供撿拾的資源回收物品,後來將1 只鐵梯搬上推車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沿路撿回收物品,走到該停車場內,我發現一只鐵製樓梯,我便徒手將該物品搬放在我的手推車上」、「剪刀是我帶來的」、「我就一面走一面撿,走到停車場那邊,就看到有廢鐵在停車場旁邊,我就撿起來‧‧‧剪刀原來放在我的塑膠袋,是用來剪布、廢鐵、彈簧床的,還有一些壞掉的椅子」、「停車場的大門很大,大門本來就是開著的」、「我是要撿東西,因為停車場的大門都是開開的,我就進去了」、「(問:剪刀是從何而來?)答:我自己買的,剪廢棄彈簧床用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00 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謝O裕證稱:伊看到被告在停車場內徘徊,推車上並放有鐵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到場時的蒐證照片顯示被告的推車上確實放置1 個鐵梯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堪認定。
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2 月20日函檢附新北市新莊區OO路O段OO巷停車場的平面圖與停車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顯示鐵梯原係放置在停車場編號117 號停車格附近一間民宅門口旁。雖然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的照片,是本案發生之後,警方前往現場拍攝的照片,但從照片中來看,鐵梯的擺放位置與被告所述擺放在上開停車場編號117 停車格附近的情節一致,可以推斷鐵梯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取回鐵梯後,仍然將鐵梯擺放在原來的位置,則從鐵梯的擺放位置,是在住宅門口旁邊,前方並緊鄰私人停車場,且該住家門口旁另放置有瓦斯爐(參照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照片),可以看出該住宅係有人居住的住家,則擺放在門口旁的鐵梯,就如同擺放在門口旁的瓦斯爐一般,均為他人所有且繼續持有之物,客觀上並無使人誤信為廢棄不要之物,則被告擅自拿取該鐵梯置於自己的推車上,主觀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設於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149 巷之停車場,乃私人停車場,係供停車位承租人停放車輛使用的私人空間,並非公眾得自由出入的場所,此為眾所周知的事項,本不容被告擅自進入。且私人停車位並非廢棄物的堆置場所,停車位承租人除可使用其停車空間停放車輛外,偶而或臨時放置物品,不論該物品是否為可供資源回收或外觀是否破舊,因就停車位承租人而言,該處既屬其個人可支配利用的私人空間,停車位承租人以外之人通常無法或難以接近或接觸,不致有遭人誤認為廢棄物品而撿拾,屬相對安全的存放環境,且停車位承租人以外之人而言,該私人停車場既然屬不得隨意進入的區域,停車位承租人如有廢棄不要的物品,一般而言,不會放置在該私人停車場內,是以被告為成年人的智識、經驗與生活閱歷,當知不論該私人停車內是否存放資回收物品,均非他人廢棄不要之物,而屬他人所有物品,被告並無權擅自拿取或撿拾,倘若被告自始即不具有竊取他人放置在該私人停車場內的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豈會趁該私人停車場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私人停車場內?是被告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
㈢雖證人謝O裕於警詢證稱被告竊取的鐵梯為其所有,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取得鐵梯一節,時而陳稱:係其購買而取得等語,時而證稱:係友人所贈與等語,前後所述情節,互不一致,而堪懷疑該鐵梯是否為證人謝O裕所有。尤其就該鐵梯的放置位置,不僅不是在證人謝O裕所承租的編號103 號停車格附近,更與證人謝O裕平時擺放的機車零件區域,有所區隔,而是在放置靠近編號117 號停車格的一間民宅門口旁,顯與證人謝O裕所有支配的情形有間,故本院認辯護人有關鐵梯的所有權人並非證人謝O裕的主張,確屬有據,從而,本院並未認定該鐵梯為證人謝O裕所有。但該鐵梯的所有權人究屬何人所有,與該鐵梯是否為他人廢棄不要的物品,要屬不同的二事,而鐵梯的外觀是否破舊,也只是判斷、審酌該鐵梯在客觀上有無使人誤認為廢棄不要之物的諸多參考因素之一,辯護人僅以證人謝O裕應非該鐵梯的所有權人,且鐵梯的外觀破舊,遽以推論該鐵梯係他人廢棄不要之物,尚嫌率斷。從證人謝O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發現推車上的鐵梯,因而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然在證人謝O裕認知裡,該鐵梯並非他人廢棄不要之物,從而,竭盡其所能試圖保存鐵梯係在推車上的狀態。以證人謝O裕得以辨認該鐵梯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顯與其係該私人停車場的停車位承租人,而常在該私人停車進出時目睹該鐵梯有關,以致能一望即知該鐵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證人謝O裕依其平常觀察鐵梯的狀態,並未因該鐵梯外觀破舊,而認為係屬他人廢棄不要之物,顯與該鐵梯的存放位置,通常之人均可輕易辨認屬他人所有之物有關,以被告係以撿拾他人廢棄物品變賣回收維生之人,對於物品是否為他人所有,辨識能力不可能亞於證人謝O裕,證人謝O裕既然未因該鐵梯外觀破舊而誤認該鐵梯為他人廢棄不要之物,被告又豈有可能誤認之理!再從警方事後蒐證的照片顯示,該鐵梯目前仍然放在該私人停車場編號117 號停車格附近,益證該鐵梯確為他人所有之物,否則不可能現今仍繼續存在,而未遭清潔人員搬離或遭他人撿拾回收。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分別於94年6 月29日、95年4 月24日、96年4 月16日、97年10月30日、100 年1 月5 日、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被告所述,其所犯的竊盜案件,均係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拿取他人所有物品充作資源回收物品所致,則被告對於其所撿拾之物,是否為他人所有之物,衡情應會更加謹慎與小心,被告亦表示:伊知道撿拾物品時要小心,伊撿拾的時候都會詢問人家是否為有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其懷疑可能非屬他人廢棄不要之物,會以詢問的方式,加以確認,然本案鐵梯擺放在他人住宅前方,任何人均可合理推斷或懷疑該鐵梯為該住宅所有人之物時,其卻在未加以詢問、確認的情況下,逕自搬至推車上,顯然意在盜取。被告就此雖辯稱:因該停車場大門未關,且停車場內沒有人,故無從詢問云云。然停車場的大門是否關閉,要屬該私人停車場的管理是否鬆散的問題,該私人停車場漏未將大門關閉,不代表被告有權進入該私人領域內,就如同一般住家的大門未關或駕駛的車門忘記關閉,他人亦不得藉此作為進入住宅或侵入車內的正當理由,該私人停車場大門未關,僅是提供被告侵入行竊的良好機會,被告卻持以合理化自己進入停車場內的行為,自無可取。再依鐵梯原來擺放的位置,是在一間住宅大門旁,被告如欲確認該鐵梯是否為他人所有,逕可向該住宅的主人詢問,根本與停車場內有無人在場無關,退步言之,倘若現場確無可供詢問或查證的對象,而無法確認現場的鐵梯是否為他人廢棄不要之物,比較謹慎的作法,是選擇放棄拿取,而非置是否仍為他人所有的懷疑於不顧,逕自將之搬至推車上,並準備攜離現場,以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當知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物的嚴重性,卻仍將該鐵梯搬至推車上,準備將之帶離現場,其自具有竊盜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進入上開私人停車場,為何僅竊取鐵梯,而未一併竊取證人謝O裕放置該私人停車場的機車零件,涉及被告個人習性、對於財物價值的主觀評價,與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並無必然的關係。換言之,被告可能認為鐵梯的變賣利益較高,或對於證人謝O裕放置在停車場內的機車零件的價值,未能正確評估,致未竊取證人謝O裕放置在停車場內的機車零件,不能以此反面推斷被告不具有竊盜故意。就如同任何侵入私人領域諸如住宅或車內的竊賊,不可能將住宅或車內的所有物品,全部竊取一空,而會依憑自己的能力、習性,選擇其主觀上認為較具價值或較易變賣的物品,作為行竊的標的,如以竊賊未將其他具有價值的財物一併竊取,進而推論該竊賊並不具有竊盜之故意,顯與一般經驗法則違背,是辯護人以被告未一併竊取證人謝O裕放置在停車場的機車零件為由,主張被告並不具有竊盜之故意,即無可採。
㈤依證人謝O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拿出剪刀,就告訴被告放下剪刀,但被告都沒有講話,伊就趁被告將持有剪刀的手靠向身體的時候,伸手去搶,被告並未持剪刀向伊揮舞,而是見到伊要搶,被告持剪刀的手就縮回去,結果剪刀就劃破伊的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從塑膠袋取出剪刀後,並無任何向證人謝O裕攻擊或揮舞的舉動,亦未持剪刀對證人謝O裕進行任何的脅迫行為,證人謝恢裕於警詢表示:被告從塑膠袋內取出剪刀朝伊揮舞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可能係用語不夠精確,致使人誤解被告曾持剪刀對證人謝O裕進行攻擊,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曾持剪刀攻擊證人謝O裕的行為。然扣案的剪刀,係被告所有,且係從被告隨身攜帶的塑膠袋取出一節,被告與證人謝O裕之陳述情節,則互核一致,而該扣案之紅色剪刀1 支,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刃面尖銳、鋒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另依被告供稱:伊隨身攜帶扣案的紅色剪刀,係因撿拾的廢棄布料、鐵塊、彈簧床,有時需以剪刀將之剪成碎塊,以方便撿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見扣案的紅色剪刀,不僅刃面鋒利,且異常的堅硬,可以剪斷金屬材質的鐵塊與彈簧,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行竊鐵梯時,隨身攜帶的塑膠袋內既然放置有該可供兇器使用的剪刀1 支,被告的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辯護人雖以扣案的剪刀乃被告平常撿拾回收物品所使用的工具,被告案發當日取出剪刀的目的,意在自我防衛,本件縱使成立竊盜罪,應為普通竊盜罪,而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更進一步闡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準此,只要被告行竊時,扣案可供兇器使用的剪刀處於其可支配使用的攜帶狀態,即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被告攜帶扣案的剪刀,案發當日是否取出使用,以及其取出的目的,究係出於行兇之意圖,或為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抑或基於自我防衛或其他目的,均無關連,是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被告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持扣案的剪刀當場對證人謝O裕施以強暴、脅迫,已如前述,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原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引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容有未合,惟被告攜帶兇器竊取鐵梯的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因行竊後,遇見證人謝O裕,從塑膠袋中取出扣案的剪刀,導致證人謝恢裕手臂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取的財物,經濟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不高,且為警即時查獲,而無實際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使用暴力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被告雖因竊取的鐵梯,價值不高,而犯罪情節輕微,然被告案發當日係攜帶兇器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的危險性,且其竊取目的,在於變賣牟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一己之私,罔顧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除造成所有權人的困擾外,亦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對法律保護財產權益的不信任,並無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的情形,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難認有據。
㈤扣案之紅色剪刀1 支,乃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該扣案之剪刀1 支,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並未持該扣案之剪刀行竊,已如前述,因被告所述,該扣案之剪刀係其平常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的工具,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預備以該扣案之剪刀充作行竊工具之用,此外,該扣案之剪刀亦非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84 號、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扣案之剪刀1 支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應執行刑未達1 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