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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詠翰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1406號、第2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邱詠翰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翌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邱詠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及尿液檢驗報告顯示毒品之閾值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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