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詠翰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詠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邱詠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2月15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8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9 號、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同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1 年12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之地下1 樓臨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 支,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及前述查獲物品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又被告前於98年8 月3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出所,又於其後5年內之98、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9 號、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29日訊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