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參陸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育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OO區某處OOO承租之房屋內,無償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OOO在該處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年月3 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O樓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9.9362公克)及依OOO之供述,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育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OOO於警、偵訊時所陳:伊於102 年1 月1 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提供,並與被告一起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77頁)相符。且另案被告OOO於102 年1 月3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O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OOO尿液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偵查卷第140 頁、第141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故轉讓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日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微量,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上開法定之一定數量情形,自毋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OOO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因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轉讓對象及次數僅一,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7包之驗餘淨重為9.1827公克,另1 包之驗餘淨重為0.75 35 公克,是其驗餘淨重合計9.9362公克〔計算式:9.1827+0 .7535=9.9362 公克),有該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係被告轉讓予證人OOO之禁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8包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參照),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只,亦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