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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巽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彭巽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伍公克)暨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巽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4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其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且當場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95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895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巽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巽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日期101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1B020189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34、35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白色偏黃粉塊1 袋,實稱毛重0.480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295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289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40頁)附卷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前揭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第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盤查時,係因警方見被告行跡可疑,但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藏置於褲子口袋之上開海洛因1 包交付警方查扣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並有前開扣押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5 頁),職此可知,警員於盤查被告當時,僅係因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之犯嫌,而被告係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以,就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2895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 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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