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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鏈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鏈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鏈淙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訴書略載時間部分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鏈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鏈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3日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供承其有於採尿當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又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鏈淙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一併吸食燒烤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徹底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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