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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5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清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丁清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丁清宏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9 行所載「再於翌(18)日0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8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13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58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再於翌日(18日)0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8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13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翌日(18日)0 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606號
    被      告  丁清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清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3年8月17日14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雲林縣台
    西鄉三寮村某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先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其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再於翌(18)日0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13巷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0時5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
    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1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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