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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4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范建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范建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7705號被 告 范建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建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9巷底,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0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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