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陳鴻文與劉怡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陳鴻文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7 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 段與文聖街口,欲左轉往文聖街口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蔡忠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怡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陳鴻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蔡忠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劉怡妘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怡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及頭皮之挫傷、右手、臉、膝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劉怡妘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鴻文肇事致劉怡妘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劉怡妘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102年3 月17日第72521 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 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劉怡妘於102 年10月1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另有調解筆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77 號偵查卷第83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78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於犯罪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劉怡妘業已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劉怡妘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被告陳鴻文願給付原告劉怡妘(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民國 102 年10月1 日給付貳萬元,其餘拾捌萬元部分自102 年11月5 日起,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