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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建和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復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又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㈤另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㈦暨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㈧後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與中央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於紅燈停止前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違規紅燈右轉中央路,適有鄭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路口停等紅燈,二車發生碰撞,致鄭瑋文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因而受有臀部、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林建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瑋文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適有陳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左轉裕民路行駛,因閃避不及與鄭瑋文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彥豪部分未受傷)。詎林建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瑋文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鄭瑋文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陳彥豪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和對於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和解書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二幀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行駛離,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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