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銘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手套貳只,沒收之。
事實
一、洪家銘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07號、99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洪家銘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3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余碧燕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傑昇通訊行」後方防火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徒手損壞拆卸該址鐵窗,再攀爬踰越前揭窗口進入傑昇通訊行內,徒手竊取由余碧燕負責管領之手機53支、Iwap充電器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旋離去該址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余碧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案發現場採集指紋及將查扣洪家銘所有供前揭竊盜犯行使用之手套2 只送驗,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洪家銘,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由警查扣前揭竊得之Huglga牌手機1 支、Iwap充電器1 個及現金32,100元(扣得贓物業經余碧燕領回)。
二、案經余碧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季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余碧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周邊地圖、現場盤點明細表、庫存盤點表、產品出貨查詢單、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余碧燕在傑昇通訊行所裝設之鐵窗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洪家銘徒手損壞拆卸該址鐵窗,再踰越前揭窗口進入傑昇通訊行內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經警在案發現場查扣送驗之手套2 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