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錡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錡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9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6年8 月24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1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下述案件合併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三)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4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上開(三)至(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5 月7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於102 年8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依法應撤銷假釋,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間於103 年1 月20日12 時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文錡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0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9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6 年8月24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1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其後係接續執行另案合併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