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進華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09、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之罪刑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1 年5 月2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7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大同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110公克,驗餘淨重0.61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於同日11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9759)各1 份(見偵查卷第84、8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20、24、25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6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10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經乙醇沖洗,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0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吸食器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8 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