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世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世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李月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車內另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車床量具1 批、現金18,500元)得手。
㈡於102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山坡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于爾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李月藮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9 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頂窩橋附近,發現蘇世榮所竊取改懸掛上開OZ-571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經蘇世榮之母親陳麗香告以該車係蘇世榮停放在該處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藮、于爾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蘇世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藮、于爾文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陳麗香於警詢中之證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1 紙、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 巷山坡路旁之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警政知識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持其所有之扳手1支為行竊工具,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攜帶扳手行竊之行為,應符合前述「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港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㈠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固已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其於101 年4 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㈡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上開㈠、㈡案件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考,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事實欄一㈠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末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使用之鑰匙及扳手各1 支,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