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子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 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自92年間起,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詎蘇子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1 時20分許,蘇子仁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ꆼ被告蘇子仁於偵查及本院103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侵占、竊盜、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嗣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本應至102 年11月9 日屆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3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8 月28日判決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則在104 年2 月27日以前,被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且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能逕認前述99年度聲字第3070號所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故被告之本案犯行以不認定構成累犯為宜,附此敘明。ꆼ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