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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9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李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拘役40日(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前揭ꆼꆼ案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緝獲,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
    被      告  李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如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4月1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段382巷94弄口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被告李婉如於警詢及│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一 │偵查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
  │ 二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年6月10日濫用藥物 │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
  │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
  │    │姓名、代碼對照表(│                        │
  │    │代碼編號:C0000000│                        │
  │    │號)各1紙         │                        │
  │    │                  │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0年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施用│
  │ 三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第二級毒品罪,並再犯本案│
  │    │人毒品、矯正簡表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累犯│
  │    │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